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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市监发〔2021〕486号)

发布日期:2021-12-01  来源: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9271

陕西食品网讯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省局机关相关处室、行政审批局:
 
  为做好我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局组织制定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经2021年11月15日省局第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3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编号:40-23〔2021〕6号)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保证生产的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小作坊检查员队伍;县(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许可工作;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具体承担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指导目录,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省级目录,制定本地区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调整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目录。食品小作坊应按照目录开展生产。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处理、存放废水、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区)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许可(开办)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
 
  (六)执行的食品标准,无具体食品标准的,执行生产加工食品类别通用标准或参照加工工艺方法相近的食品品种安全标准;
 
  (七)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目录。
 
  第九条 县(区)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即时告知并修改补充;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县(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小作坊检查员进行,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一条 县(区)行政审批部门自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在8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实行电子证照管理,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3年,电子证照及其打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式样。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负责人、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二维码。
 
  副本应当载明品种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由XZF(“小作坊”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代码、2位市(区)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年份码、4位顺序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加工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类别或品种明细发生变化的。
 
  第一项变更和第二项仅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通过材料审查可现场予以变更,第二项生产场所位置变化和第三项变更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
 
  (三)执行的食品标准,无具体食品标准的,执行生产加工食品类别通用标准或参照加工工艺方法相近的食品品种安全标准;
 
  (四)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
 
  (五)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变更食品小作坊名称或仅变更生产加工地址名称的,需提交以上第(一)(五)材料,并现场确认申请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应现场予以变更,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变更生产加工地址位置、生产类别或品种明细的需提交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应在8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并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现场核查通过后准予继续生产;现场核查未通过的,不得延续。
 
  申请人声明主要生产设施设备、生产布局、工艺流程等无变化的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换证的,可不予进行现场核查。提交延续换证材料并通过材料审查的,应现场予以延续,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予以注销;期满后拟继续生产的,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换证,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换发)申请表;
 
  (二)主要生产设施设备、生产布局、工艺流程无变化声明;
 
  (三)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进行公示:
 
  (一)申请人申请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在生产场所外显著位置悬挂名称标示牌,在生产区内明显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安全承诺书,并在相应的操作岗位张贴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执行现行有效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地方标准,执行生产加工食品类别通用标准或参照加工工艺方法相近的食品品种安全标准的,应在生产加工场所明示。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食品原料、包装材料、消毒剂、生产加工用水、食品添加剂等有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检验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的食品应在许可范围之内;
 
  (二)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器具应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
 
  (五)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材料;
 
  (六)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
 
  (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体检一次。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建立和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供货商资质查验等制度。查验所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购货凭证。记录和购货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查验留存供货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购货凭证;采购食用农产品,应查验留存供货方合法资质或有效身份证明,索取并留存购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不得使用过期的、变质的、污染的、回收的、非食用等级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
 
  (三)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不得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肉类及其制品。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做好生产记录,并保存至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专区(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使用时应详细记录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对其产品进行包装销售,包装上应标明下列事项:
 
  (一)产品名称、规格、配料、净含量;
 
  (二)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三)所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四)食品小作坊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地址、联系方式。
 
  除豁免标识保质期的食品外,应明确标注保质期到期日期,如“保质期至××××年××月××日”“请于××××年××月××日前食(饮)用”等。包装材料、标签和标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落实陕西省食品小作坊“一票通”制度,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产品去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更新主要设施设备、生产布局改造后新投产或改变工艺流程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执行开(歇)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季节性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10日内向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开展食品小作坊风险等级评定,建立食品小作坊信用档案;
 
  (二)制定食品小作坊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小作坊风险等级和信用等级的最低等次确定年度监督检查频次。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检查频次;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查封、扣押,责令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销毁或做无害化处理,通知相关经营者,向广大消费者公示;
 
  (四)对食品小作坊进行政策指导,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五)建立监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立即封存库存问题食品;
 
  (二)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
 
  (三)召回问题食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四)查找原因并及时整改;
 
  (五)及时向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小作坊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小作坊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应履行上述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食品小作坊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小作坊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器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人员和许可核查人员不得泄露食品小作坊工艺流程、技术参数等资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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